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 顾倩律师承办
一、案件概况:
张某1995年8月入职A公司,在该公司工作超过24年。2015年后,A公司每月扣除张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未予以缴存,该费用留存于该公司,共计69270元;该公司应就该金额及等额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向张某进行支付。在职期间,A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离职时该公司应向张旭江支付经济补偿。A公司的会计张某1对该公司应向张某结算的费用进行了核算并制作了明细表,包括过节费2200元、公积金138552元、经济补偿886193.97元等。A公司与张某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中的经济补偿降为65万元。A公司另欠付张某报销款163184元。A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未支付,后该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张某就上述金额申报职工债权,但该公司清算组仅确认职工债权69270.48元(系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现张某对清算组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二、本案判决结果:
确认张某对A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38540元(住房公积金)、职工债权163184元(报销款)。
三、本案中,案件的关键在于:
1.关于张某职务的认定;
2.A公司是否负有向张某支付欠款的约定义务;
3.A公司是否负有向张某支付欠款的法定义务。
四、律师分析及观点:
双方劳动关系处分前,张某系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在仔细询问了张某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张某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具体情况及过程后,针对整个过程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从法律角度及逻辑方面进行了质证及辩论,成功促使法院判令张某对A公司享有职工债权(住房公积金、报销款)。
五、律师提示:
大家如遇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问题,特别需要注意: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